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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子文

原告
鄧碧珍
原告
追 加 原告 鄧建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被告
鄭素珠
被告
鄧仕弦
被告
鄧旭辰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詠鴻
法定代理人
涂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忠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0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100元,原告及追加原告於115年7月15日變更、擴張聲明,原第1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另件113年度上字第522號案件中經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113年度上字第522號案件中之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第一層A、第一層B、第二層B、第三層C等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聲明所為之上開變更,係隨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作出調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鄧碧珍24,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24,500元;追加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鄧碧珍、追加原告鄧建鋐各182,052元、182,052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鄧碧珍、追加原告鄧建鋐各2,979元、2,979元,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鄧碧珍、追加原告鄧建鋐各182,052元、182,052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追加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14日止按月給付2,979元、2,979元(經計算如附表所示各為1,345元、1,34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追加起訴前所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自115年7月15日追加起訴後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鄧碧珍、追加原告鄧建鋐各2,979元、2,979元,為追加起訴後所生,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擴張至595,394元【204,100元+24,500元+182,052元+182,052元+1,345元+1,345元=595,394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000元,扣除前已繳納2,210元,尚須補繳5,790元。

三、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及追加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及追加原告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月租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追加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準 (單位為月) 價額 (新臺幣,元以後四捨五入) 2,979元 115年7月1日 115年7月14日 14/31 1,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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