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20號
- 原告
- 陳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曾巍豪
- 被告
- 劉肇華
- 訴訟代理人
- 劉鳳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以不實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虛偽申告指控原告涉及公然侮辱罪嫌,致原告被列為偵查中之被告,並需於其後偵查過程中數次請假前往開庭,遭受舟車勞頓之苦,而受有前往開庭費用之損害2 萬元。又原告因於該偵查案件中逾期未領取開庭傳票,致郵務送達通知書直接貼在住家門上,引起鄰居耳語批評,及送達與收受傳票之郵差、承辦之司法人員及其他知情之人,均對原告評價產生貶抑及質疑,造成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受到減損,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失12萬元。被告明知原告無犯罪行為,仍故意虛構情節誣告犯罪,造成原告原疾有復發情形而須就醫,精神痛苦,健康狀況惡化而受有損害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並沒有誣告原告,原告留言部份即是在污辱伊,並沒有虛偽指控,所以不需要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㈡經查,被告前於112 年間,因認其遭原告在Facebook臉書上之留言侮辱,乃向原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罪嫌不足,乃以112年度偵字第10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69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案件),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93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偵字第104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核閱無訛。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故意虛構情節誣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等情,惟觀之被告向苗檢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見偵查卷第30、31、62頁),係認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在訴外人陳宇聖之Facebook臉書之貼文下,留言「是一個很喜歡跑法院的朋友,以為網路上的言論都不用負責的」等語,已涉有貶損被告之名譽,而有公然侮辱之嫌,乃提出刑事告訴。而原告在系爭案件中,亦確有於陳宇聖之Facebook臉書貼文下方為前開留言,經核與系爭案件之刑事卷證資料相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據之事實,並非憑空杜撰或刻意捏造,自不能認被告係完全虛偽申告。是故,被告依據前開證據,本於合理懷疑認原告所述係指摘被告而來,尚非全然無因,其為求判明是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對其主觀上認有基於公然侮辱犯罪嫌疑之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其行為核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公然侮辱,則為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法律涵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單憑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是以,被告既係因原告之留言而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虛偽申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主張請求因被告誣告所生之損害共計44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非不法誣告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假前往開庭費用之損害共4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