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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子文

原告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雖以陳淑芬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起訴狀被告欄所

記載之苗栗縣頭份市地址為狀附被告譚銘文身分證影本上之住所

),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被告陳淑芬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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