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69號
- 原告
- 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維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雖以陳淑芬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起訴狀被告欄所
記載之苗栗縣頭份市地址為狀附被告譚銘文身分證影本上之住所
),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被告陳淑芬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