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74號
- 原告
- 宮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諺
- 被告
- 蘇泳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按兩造所簽署之專任貸款委任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6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6號卷第13頁),堪認兩造間有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且本件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