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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昆儒

上訴人
即被告
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價額為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萬2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6450元,上訴人尚應繳納16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債權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式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 利息 10萬元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5日 (13/366) 6% 10萬元×6%× (13/366)年 213元 2 本金 10萬元      10萬元 3 本金 30萬元      30萬元 總計        40萬2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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