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331號
- 原告
- 朱永煇
- 訴訟代理人
-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林玉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甚明。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對其犯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無罪,此有刑案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稽。但因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狀(附民卷第13、14頁)聲請將此部分之訴移送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88號裁定移送前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31號審理中。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訴依訴訟標的金額(8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迄今尚未繳納。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