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賴映岑
- 法定代理人李東朝
- 原告鄭浚緯、張芷茜、鄭炳榮、吳碧招
- 被告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浚緯 張芷茜 鄭炳榮 吳碧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132條、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 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所授與之 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於下級審法院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於使上訴程序合法之範圍內,固得續為必要之行為,然上訴係由當事人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者,原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則歸於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代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訴 訟文書先後向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送達者,只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委任住居在法院所在 地之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不論訴訟代理人有無特別委任權限,送達判決均應向代理人為之,計算法定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之期間。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委任住居本院所在地之江錫麟律師、王炳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權限,且授與特別委任權限,並經江錫麟律師委任柯宏奇律師為複代理人,有相關委任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3頁)。本件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江錫麟律師、王炳人律師及複代理人柯宏奇律師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14年10 月30日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該上訴不變期間至同年11月19日(星期三)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收狀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趙千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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