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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秋錦

上訴人
即原告
吳俊毅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謝煥文

謝崴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苗簡字第44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886元(上訴聲明第1項為21,000元、第3項為154,886元、第2項為附帶請求不須繳納裁判費,21,000+154,886=175,88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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