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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筱琳
被告
固佳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即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1,88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變更名稱為固佳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借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內容如附表二。被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債務,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系爭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款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查詢單、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關係,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清償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52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卷1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計息方式 (卷19、20、25頁) 起訖日及年利率 1 20,198元 112/12/25起至113/3/26止 2.17%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息 (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四條)  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借款債務,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是以本案利率改按3.295%(1.72%+0.575%+1%)固定計息) (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五條第二項) 113/1/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13/3/27起至113/4/25止 2.295%     113/4/26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 391,688元 112/11/25起至113/3/26止 2.17%  112/12/2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13/3/27起至113/4/25止 2.295%     113/4/26起至清償日止 3.295%
附表二:系爭借款內容
編號 借款人(甲方) 出借人 (乙方) 連帶保證人 借款內容 備註 1 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彥廷 借款額度:500,000 卷19、24頁     甲方要約日期: 109年11月24日      乙方承諾日期: 109年11月25日      借款期間: 109年11月25日起 至115年11月25日止      總期數:72 109年12月25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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