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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鄭子文

  • 當事人
    邱煜棠邱暄棠黃月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3號 原 告 邱煜棠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邱暄棠 黃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暄棠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如 附圖一所示黃色範圍(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月琴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 如附圖二所示黃色範圍(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三、被告邱暄棠、黃月琴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及設置排水管線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被告邱暄棠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内如附圖二所示A-B鐵架圍籬 拆除。 五、被告邱暄棠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上如附圖二所 示C-D-E鐵皮圍籬移除。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暄棠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暄棠如各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4項及第7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本件原告聲明雖係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排水管線安設權存在,惟原告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114年8 月6日具狀均陳明本件訴訟性質為形成訴訟,並請求本院依 職權酌定通行方案等語(見院卷第115、230頁),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本院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57、219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邱暄棠、黃月琴等二人依序各為 同段2192、757-3地號土地(下稱2192、75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757地號土地為建地,經原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 。因757地號土地為袋地,兩造多年來均藉由通行坐落在2192地號上如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範圍(面積127平方公尺)、757-3地 號土地上如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黃色區域(面積36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 以對外聯結公路。詎料,被告邱暄棠於113年間在757-3、75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如附圖二A-B所示鐵架圍籬,欲阻撓原告通行,造成原告無法駕駛車輛進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於上開私設道路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邱暄棠拆除如附圖二A-B所示鐵架圍籬,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該通行 範圍內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又因757地號土地為袋地,非通過上開通行權範圍所示土 地,不能設置排水管線,然被告邱暄棠竟挖除原告排水管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排水管線使用。 ㈢、此外,被告邱暄棠另於113年間在757地號上設置如附圖二C-D -E所示鐵皮圍籬,該等鐵皮圍籬既占用原告所有之757地號 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暄棠所有219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範圍(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月琴所有757-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黃色範圍 (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邱暄棠、黃月琴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及設置排水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⒋被告邱暄棠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内如附圖二所示A-B鐵架圍籬拆 除。 ⒌被告邱暄棠應將坐落在757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C-D-E鐵皮圍籬移除。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本可藉由通行2192地號土地上如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黃色區域,連接至 原告個人所有之2191地號土地後,再輾轉對外聯絡公路,而原告所提上開使用現況道路之通行權方案,不僅使用2192地號土地更多面積,復使用到757之3地號土地,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況長年來因兩造通行糾紛,原告自110年 間起即在自身土地上惡意停放車輛、堆積雜物以阻撓被告進出,倘若採取原告上開通行權方案,將因被告尚未經由判決取得2191地號土地通行權利之故,而造成原告可通行2192地號土地上現況道路,被告卻未能通行原告之2191地號土地現況道路之不平狀況。故為杜絕兩造間通行爭議問題,避免兩造繼續因通行現況道路衍生糾紛,應採取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以達成兩造各自通行自身之土地對外聯繫,始可杜絕紛爭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757、219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757-3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月琴所有(原為被告邱暄棠所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經被告邱暄棠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黃月琴,並經黃月琴承當訴訟);2192地號土地為被告邱暄棠所有。 ㈡、757-3地號分割自757地號土地。 ㈢、75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 ㈣、757地號土地由原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居住使用;另被告邱 暄棠於97年間取得757-3地號土地後,在該筆土地上興建苗 栗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 0000號,下稱595建號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月琴 )。 ㈤、附圖二A-B所示鐵架圍籬、附圖二C-D-E所示鐵皮圍籬均為被告邱暄棠設置。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757地號土地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757地號土 地四週均遭鄰地包覆,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等情,除有航照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外(見院卷第43至49、53至5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27至135頁)。是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㈡、袋地通行方案之採擇: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 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查: ⒈原告主張通行權方案可採行理由: 75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 建築用地,依法得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且該土地上現有原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供居住使用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院卷第29至31頁)及上開現場勘驗照片等件可參。而觀諸如附圖一、二所示黃色區域範圍之現況均為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係坐落於兩造之757、757-3、2191、2192地號土地上,兩造均經由該私設道路連通至東側之產業道路,藉以對外聯繫,並足供一般救災、救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用,尚符合防火、防災或住家運輸之需求,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黃色區域範圍內所示被告所有之757-3、2192地號土地作為通行範圍,顯未變更被告對上開土地之用 途及現狀;況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 列標準:…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 文,被告邱暄棠於97年間取得757-3地號土地後,於申請興 建595建號房屋之際,亦均係以留設坐落在757、757-3、2191、2192地號土地上之現況道路作為私設道路,並憑以申請 建築暨使用執照一節,業據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調取上開建物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核閱無誤,並有卷附該使用執照之配置圖、各層平面圖等圖說影本可參。而觀諸該圖說所示現況道路範圍,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通行權區域,亦大致相符,足見該通行方案亦符合被告興建建物本應預留作為私設通路而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之相關規範。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告通行權方案既未變更被告土地使用現況,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同時能兼顧袋地之通常使用需求,應屬可採。 ⒉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通行權方案不予採行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原告可藉由通行21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 黃色區域,連接至原告個人所有之2191地號土地後,即可輾轉對外聯絡公路,可達成兩造各自通行自身之土地對外聯繫,而原告所提上開使用現況道路之通行權方案,將使用757 之3、2192地號土地更多面積,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 案云云。然: ⑴觀諸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通行權方案,固可認定被告所提上開通行權方案所涉及通行範圍之土地筆數、面積均顯低於前述原告通行權方案之情,然原告上開通行權方案所涉及被告土地區域,均係依上開建築法規相關規範應供作私設道路用途,現況亦仍為道路使用,且本不得變更作為其他用途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即令原告通行權方案之通行區域所涉通行土地之面積、筆數較被告方案為多,然難認因此對被告產生額外之客觀上損害,應屬明確。 ⑵再者,袋地通行權之性質,乃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應不因嗣後他部分土地再轉讓,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此後如發生土地之特定繼受,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通行權。換言之,袋地通行權既屬物上負擔,則審酌重點應在於袋地之土地利用本身,而非所有權人。基此,本件倘若採取被告通行權方案(即被告之757-3地號土地透過2192地號對外連結通行、原告之757地號土地先通行被告之757-3、2191地號土地後,再輾轉透過2191地號土地對外連結通行), 勢將造成兩造須於各自名下之數筆土地上均另闢通路,除不利於土地利用之社會整體經濟效益外,倘若嗣後一方將名下之數筆土地,有各筆分別轉讓或部分轉讓予第三人,而致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發生,仍將衍生袋地通行權糾紛。徵諸此情,益見被告所提方案,並非終局解決本件通行權糾紛之道。 ⑶此外,被告雖另稱:長年來因兩造通行糾紛,原告自110年間起即在自身土地上惡意停放車輛、堆積紮物以阻撓被告進出,倘若採取原告上開通行權方案,將因被告尚未經由判決取得2191地號土地通行權利之故,而造成原告可通行2192地號土地上現況道路,被告卻未能通行原告之2191地號土地現況道路之不平狀況云云。然縱令此情屬實,亦僅係被告得否就自身名下土地另行對原告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問題,尚與本件袋地通行權之審酌無涉,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邱暄棠、黃月琴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邱暄棠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内如附圖二所示A-B鐵架圍籬拆除部分: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2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袋地通行需求,確有通行被告邱暄棠所有2192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區域範圍(面積127平方公尺)、被告黃月琴所 有75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黃色區域(面積36平方公尺)等情,已敘明於前。則衡諸交通道路多舖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以利人車通行,故原告請求在上開通行區域土地鋪設、維修道路,核屬有據。又被告二人始終強烈反對該通行路徑,且被告邱暄棠復於上開通行範圍内架設如附圖二所示A-B 鐵架圍籬以阻撓原告通行,足認原告認該通行路線有遭妨礙之事實,因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邱暄棠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内如附圖二所示A-B鐵架圍籬拆除,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被告邱暄棠、黃月琴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排水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 條第1項之過水權、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均經明文 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過水權、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757地 號土地得供興建房屋居住使用,現並有房屋坐落其上一節,俱如前述,是基於生活居住使用之用途,自有設置排水管線之必要。又該地係屬袋地,顯見自需通過周遭地始得安設排水管線,而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既可通行被告土地,倘安設排水管線於此通行範圍內,可避免擴大對鄰地之負擔,兼顧兩造就各自土地使用之衡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排水管線,亦為可採。㈤、關於請求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二C-D-E所示鐵皮圍籬為被告邱暄棠所設置一節,為被告不爭執;又經地政機關勘測後,該鐵皮圍籬確實坐落在原告所有之757地號上 一節,亦有附圖一可參。職是,被告邱暄棠既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邱暄棠應拆除該地上物,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4項、第787條第1項、第3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暄棠所有219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範圍(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月琴所有757-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黃色範圍(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及設置排水管線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邱暄棠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内如附圖二所示A-B鐵架圍籬拆除;另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邱暄棠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C-D-E鐵皮圍籬移除,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邱暄棠移除如附圖二所示A-B鐵架圍籬、C-D-E鐵皮圍籬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邱暄棠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邱暄棠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邱暄棠提出後可免假執行如主文第七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分別係基於通行權、道路管線鋪設權存在之形成訴訟,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邱暄棠拆除無權占用75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固經本 院為勝訴判決;然關於原告請求通行、設置排水管線部分,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設置排水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命勝訴之原告、被告邱暄棠各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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