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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筆毅

原告
蘇靜玲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告
吳盛聖
被告
潘亦欣
被告
鍾秋甘
被告
潘美君
被告
李潘秋菊
被告
潘金菊
被告
潘淑真
被告
葉潘彩雲
被告
鍾秋菊
被告
胡秋雪
被告
吳建安
被告
張碧蓮
被告
李秉煌
被告
潘亦慈
被告
潘亦綺
被告
涂雪梅
被告
楊惠宗 (即楊惠容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曾煥榮
被告
潘亦佳
被告
黃桂勳
被告
黃秀慧
被告
潘垣雄
被告
潘秋蓮
被告
曾貴森
被告
涂漢德
被告
涂煥能
被告
温秀山
被告
温駿闊
被告
潘錠豐
被告
潘獻豐
被告
潘守豐
被告
謝桂英
被告
潘怡臻(即潘瑞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潘維豐
被告
潘美玉
被告
兼訴訟代理
被告
人 潘仁豐
被告
徐吳月嬌
被告
吳美嬌
被告
湯存妹
被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雪嬌
被告
潘毓鈞
被告
潘雅羚
被告
潘竑
被告
江銘晟
被告
潘美珍
被告
潘美媛
被告
黃秀美
被告
劉逢發
被告
劉義雄
訴訟代理人
劉鎮溢
被告
劉峻峰
被告
鍾垣光
被告
鍾垣明
被告
潘垣忠
被告
潘秋保
被告
吳正鴻
被告
吳國祥
被告
鍾垣正
被告
胡秋賢
被告
吳盈嬌
被告
兼訴訟代理
被告
人 吳達祥
被告
潘木榮
被告
胡旺癸
被告
何學庸
被告
李郁蕙
被告
李美琪
被告
何學文
被告
何淑慧
被告
何淑芬
被告
陳煜鈞
被告
張俊明
被告
詹潘靜雲
被告
温宜娟
被告
涂鳳蘭
被告
劉欽哲
被告
劉欽銘
被告
潘世銘
被告
潘春蘭
被告
潘美倫
被告
丁玉盞
被告
曾志翔
被告
劉興水
被告
劉邦能
被告
劉麗珠
被告
劉又榛
被告
劉春珠
被告
曾煥華
被告
曾志裕
被告
曾秀雯
被告
徐永祿
被告
徐嬋娟
被告
曾寶洳
被告
胡櫻桃
被告
胡秋梅
被告
劉春芳
被告
曾貴楨
被告
曾貴宏
被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告
曾淑珍
被告
被告
徐美娟
被告
潘聖銓
被告
潘秋連
被告
之0
被告
潘村祥(原名:潘德正)
被告
潘德廉
被告
趙滿榮(即潘瑞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A02 (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徐國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潘淑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下合稱s○○等25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潘文耀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4,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下合稱甲甲○等4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潘運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84,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下合稱q○○等30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潘運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84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下合稱甲午○等6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潘廷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84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1、A0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甲○○、乙○○、丙○○分別為A01之母、A02之母、A02之父,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A01、A02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甲○○、乙○○、丙○○及A01、A02之姓名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Z○○、丙○○,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二第277至282頁),經原告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85頁);丙○○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2,有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二第355至363頁),經原告於114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339至340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甲巳○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x○○、d○○,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卷二第389至403頁),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x○○、d○○承受訴訟,亦有本院裁定在卷為憑(卷二第365至366頁),亦合先敘明。

三、除庚○○、丑○○、辰○○、卯○○、癸○○、壬○○、p○○、F○○、G○○、乙○○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共有人潘文耀、潘運昌、潘運璧、潘廷妹業於起訴前亡故,其等法定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均相同,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割容有困難,又已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為變價分割,實屬可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2、5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o○○、甲庚○、甲壬○、甲子○、Y○○、i○○、庚○○、丑○○、卯○○、癸○○、壬○○、辛○○、p○○、s○○、r○○、u○○、t○○、甲申○、l○○、辰○○、F○○、G○○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甲寅○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目前由甲寅○作為倉庫使用,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將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分割予甲午○等6人,其餘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2、3、4、6仍登記為潘文耀、潘運昌、潘運璧、潘廷妹所有),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71至75、81至85頁)。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其中如附表二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業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有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卷一第61至65、91至375、415至426、449至459、467頁、卷二第57至67、71至85、91、101至102、127至141、173、179、197至281、291至293、311至313、323至334、341至345、349至351、355至363、383至385、389至403、407至411、4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34號卷查核無誤,其等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會同乙○○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系爭建物、乙○○、被告寅○○設立之鐵架2個用以放置廣告招牌使用、2倒塌房屋及自然產出之竹子、樹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卷二第19、25至29頁)。而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苗地二字第1130008339號函(卷一第405頁),系爭土地並無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座落其上,依苗栗縣政府113年12月4日府商建字第1130245439號函(卷一第475頁),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執照及套繪相關紀錄,依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3年12月17日苗市工字第1130024471號函(卷二第53頁),該所未受苗栗縣政府委辦,無套繪管制資料,則依上開函文,足認系爭建物應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興建時未經公權力機構審核,亦無出具土地所有人同意土地提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系爭土地共有人潘運璧於日據時期之29年2月1日即已死亡(卷一第281頁手抄戶籍謄本),潘運昌於40年8月10日死亡(卷一第149頁手抄戶籍謄本),潘文耀於60年11月1日死亡(卷一第95頁手抄戶籍謄本),系爭建物興建時有無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容有疑問,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興建時若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共有人原得請求拆除並向全體共有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故於本件分割時即無庸考量保存系爭建物之價值,其餘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地上物亦同。況甲寅○主張之方案嗣後並未請求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製圖,事實上無採取該方案之可能,且其方案潘廷妹之共有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就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及其餘土地仍維持共有,但並未提出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之證明,亦違反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原判例意旨,亦屬違法無從採取。本院考量524、525地號土地面積雖各有1,772.69、464.54平方公尺,惟共有人均有100餘人,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顯將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而除甲寅○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有到庭者均同意就其等應有部分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未到庭者顯然對於分割方式並無意見,本件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將使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應屬妥適,更可避免採行原物分配方式再次形成如本件複雜之共有關係,若共有人有意承買系爭土地者,於變價分割經法院公開拍賣拍定時,更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故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而原告雖請求本院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惟並無任何法令依據,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寅○○曾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子○○及乙○○,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卷一第7779、87、89頁),而子○○及乙○○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明參加訴訟,則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若尚未塗銷,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自應轉變為質權並移存於寅○○所分得之價金。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併予敘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苗栗縣苗栗市上南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24地號 525地號  0 甲玄○ 1/84 1/84 1/84 0 潘文耀之繼承人(註1) 1/84 (公同共有) 1/84 (公同共有) 1/8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0 潘運昌之繼承人(註2) 3/84 (公同共有) 3/84 (公同共有) 3/8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0 潘運璧之繼承人(註3) 3/84 (公同共有) 3/84 (公同共有) 3/8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0 w○○ 3/168 3/168 3/168 0 潘廷妹之繼承人(註4) 6/84 (公同共有) 6/84 (公同共有) 6/8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0 甲申○ 3/168 3/168 3/168 0 寅○○ 67/168 67/168 67/168 0 乙○○ 67/168 67/168 67/168 註1:即附表二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註2:即附表二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註3:即附表二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註4:即附表二編號4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     
附表二:
編 號 原共有人 (即被繼承人) 繼承人 (即被告) 0 潘文耀 s○○、r○○、u○○、t○○、甲酉○、甲辰○、甲卯○、甲己、甲戌○、v○○、甲亥○、甲未○、x○○、d○○、o○○、甲庚○、甲壬○、甲子○、甲辛○、Y○○、X○○、W○○、i○○、h○○、l○○ 0 潘運昌 甲甲○、甲地○、甲宇○、z○○、甲天○、鐘秋菊、甲戊○、甲丙○、甲宙○、酉○○、地○○、天○○、亥○○、戌○○、V○○、庚○○、丑○○、辰○○、宙○○○、卯○○、癸○○、壬○○、辛○○、p○○、己○○、戊○○、丁○○、丙○○、H○○、F○○、G○○、D○○、C○○、S○○、U○○、T○○、E○○、B○○、巳○○、午○○、未○○、j○○、k○○ 0 潘運璧 q○○、甲乙○、甲癸○、m○○、e○○、n○○、劉又臻、g○○、f○○、Q○○、P○○、甲○○、I○○、J○○、K○○、O○○、M○○、甲○○、A01、R○○、N○○、L○○、b○○○、c○○○、Z○○、A02、宇○○、黃○○、A○○、玄○○ 0 潘廷妹 甲午○、申○○○、y○○、甲丁○、甲寅○、甲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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