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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顏苾涵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郭崑生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沛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寶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安沛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崑生 被 告 蔡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16,40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834,046元(計算式:816,405元+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17,641元=834,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二、被告安沛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崑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三、被告蔡寶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利息 816,405元 112年8月23日 113年1月24日 (131/365+24/366)年 4.68% 16,218元 2 違約金 112年9月11日 113年1月24日 (112/365+24/366)年 0.468% 1,423元 合計 17,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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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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