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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太佑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成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修繕工人進入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屋頂,維護修繕該屋頂之屋頂結構面、連接主體、平臺等設施,不得禁止。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認定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告亦陳報上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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