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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7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彭呈閔

彭振霖

羅晨郁

彭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0年7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被告彭振霖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7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大地資字第02057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第3項請求被告彭愛萍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8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大地資字第00930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彭呈閔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50,302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123,32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1,123,321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6,7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苗栗縣卓蘭鎮大坪林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彭呈閔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1808地號土地 720元 1,980 1/1 1/4 356,400元 0 0000-0地號土地 720元 000 1/1  45,000元 0 1860地號土地 720元 2,782 1/1  500,760元 0 2397地號土地 500元 1,800 1/1  225,000元 0 2405地號土地 500元 000 1/3  31,667元 0 2406地號土地 2,600元 000 1/1  367,250元 0 0000-0地號土地 2,600元 36 1/1  23,400元 0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建物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3,300元  1/1  825元 合  計      1,550,3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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