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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6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耕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燕
被告
祥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鴻
被告
蔡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⑴被告祥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宏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07,052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文鴻、蔡秉達應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09,745元【計算式:3,707,052元+150,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52,693元=3,909,745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祥宏公司應給付3,857,052元,及其中3,707,052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其中150,000元自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11,384元【計算式:3,857,052元+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利息52,693元+1,639元=3,911,384元】。

㈢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之金額3,911,38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

二、被告祥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文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被告蔡秉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3,707,052元 2 利息 3,707,052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3月26日 (18/365+86/366) 5% 52,693元 3 本金      150,000元 4 利息 150,000元 113年1月7日 113年3月26日 (80/366) 5% 1,639元 合計       3,911,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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