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 原告
- 張金鈴
- 被告
- 粉漾露營區
- 法定代理人
- 陳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2,08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