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 原告
- 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俊祺
- 訴訟代理人
- 江怡萱
- 被告
- 黃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3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有起訴程式不備之情形。查原告主張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中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187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8,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月19日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前開筆錄、本院繳費答詢表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