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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昆儒

原告
伸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貞
被告
黃慧玲

邱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700元,並於同年8月7日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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