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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景筠

原告
謝永紳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告
黃秋蓉

黃淑雍

黃國光

被代位人 黃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黃立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間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黃秋蓉、黃淑雍、黃國光、黃國榮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民國114年3月17日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核其原因事實均為分割被繼承人黃立燈之遺產,並追加遺產範圍,及更正被告為被代位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1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1,599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然原告查詢被代位人並無任何所得,然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自被繼承人黃立燈(下逕稱其名)繼承而來之財產。又黃立燈於107年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代位人及訴外人黃林勤英(下逕稱其名),渠等均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前開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有代位行使以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又黃林勤英為黃立燈之配偶而於109年1月25日死亡,其與被告、被代位人間就黃立燈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五分之一,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就系爭遺產分別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代位人對於原告仍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有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5、38頁),又被代位人111、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除其繼承自黃立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外,其餘3筆不動產亦均與他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卷後資料袋內被代位人稅務所得及財產資料),難以逕予變價,足認除系爭遺產外,原告無從直接自被代位人現有之所得或財產取償以滿足系爭債權。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請求分割後換價以清償系爭債務而未為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從而,由法院以裁判為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依遺產之整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而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經查,黃立燈死亡時遺有之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有黃立燈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該等遺產均尚未經被告與被代位人分割,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100、115至120頁)。又黃立燈之繼承人為被告、被代位人及黃林勤英,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亦有繼承系統表、黃立燈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53、56至59頁)。

⒊次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面積僅97.5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5頁),且兩造均未就其使用狀況表示意見,不宜逕予細分或分歸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亦僅17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5頁),如予以細分亦將不利於耕地使用,且被告、被代位人既均未表示前開土地應歸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則分歸單一繼承人所有亦非妥適。復參以黃林勤英於109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與被代位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黃林勤英之除戶謄本、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戶役政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9、後附資料袋),且渠等繼承自黃立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已為黃林勤英之遺產之一部,並再轉由被告與被代位人繼承而經辦畢繼承登記(本院卷第95至100、115至120頁),但未分割為分別共有或由被告或被代位人其中一人單獨取得,顯見黃林勤英之遺產亦未經其繼承人分割,則依遺產整體分割原則,自不能因原告請求分割黃立燈之遺產,即對於黃林勤英繼承自黃立燈之財產一部遺產逕為分割,而應令該部分財產與黃林勤英其餘遺產繼續保持公同共有狀態。

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代位人、被告依其固有之繼承權所繼承黃立燈之系爭遺產,應按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被告與被代位人自黃林勤英再轉繼承之黃立燈系爭遺產5分之1部分,則應仍維持公同共有,俾免就黃林勤英之遺產為部分分割,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規定代位請求就黃立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地號 (均為苗栗縣苗栗市)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 部分 1 土地 建功段38地號 175 全部 2 土地 南勢坑段下南勢坑小段726-46地號 97.5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黃秋蓉 1/5 2 黃淑雍 1/5 3 黃國光 1/5 4 黃國榮 1/5 5 黃秋蓉、黃淑雍、黃國光、黃國榮 公同共有1/5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4 黃秋蓉 1/4 黃淑雍 1/4 黃國光 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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