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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賴映岑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妍媛
被告
群郼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函錚
被告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郼公司)邀同被告吳函錚、陳建助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二所示簽約日期向原告辦理貸款,約定授信額度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授信額度金額;嗣被告群郼公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動撥申請借款日期向原告借得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內容各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就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群郼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附表二所示借款,依兩造之約定,被告群郼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欠款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吳函錚、陳建助為被告群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群郼公司總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欠款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吳函錚、陳建助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445,426元  3.345%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637元  3.645%   2,052,000元  2.22% 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8,000元     1,600,000元     4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簽約日期 (民國) 授信額度金額  (新臺幣) 動撥申請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欠款本金 (新臺幣) 1 110年5月31日 1,000,000元 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2日至115年6月2日  800,000元 按定儲指數(按季)即1.74%+1.605%機動計息 445,426元 2     200,000元 按定儲指數(按季)1.74%+1.905%機動計息 111,637元 3  112年6月29日  2,280,000元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至117年6月29日 2,052,000元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 2,052,000元 4     228,000元  228,000元 5 112年6月29日 2,000,000元   1,600,000元  1,600,000元 6     400,000元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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