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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淑芬

聲請人
健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寶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列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另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月內,而聲請人所聲請本院登載公示催告裁定公告之日期為111年6月17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催告公告網頁內容在卷可證。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11年12月16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前揭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起算3個月內,即於112年3月16日前應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方屬適法。而聲請人遲至於113年2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證,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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