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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王筆毅

聲請人
鼎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怡家營造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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