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鼎彰工程有限公司、陳韋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鼎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怡家營造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