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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謝發罡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998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補提繳68,68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共計241,683元,系本於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一般薪資差額、預告期間工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因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另關於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計應分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之3,883元。

二、被告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洪建龍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屬於工資、退休金部分請求之金額   (A) 左列之請求應徵之裁判費金額   (B) 左列之請求,得暫免  徵裁判三分之二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C)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徵裁判費金額 (D) 應徵裁判費金額   (F)   241,683元   2,650元     883元  3,000元 3,883元 備註:應繳金額(F)=(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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