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被告
- 圓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57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即債務人趙保鈞受僱於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6,718元,及其中148,335元自民國99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075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趙保鈞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給付原告。則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乃上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877,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510元,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計算類別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利息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06,718元 本金 506,718元 2 148,335元 利息 99年5月16日 104年8月31日 5+108/366 20% 157,089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26日 (計至起訴前一日) 9+117/365 15% 207,385元 3 6,075元 執行費 6,075元 合計 877,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