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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宋國鎮

  • 當事人
    朱銘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朱銘樑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尊耀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5萬575元之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資遣費涉訟,勞 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0元【 計算式:2,760元1/3=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920元【計算式 :920元+3,000元=3,9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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