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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許惠瑜
  •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 原告
    黃玉珍
  • 被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玉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1.請求廢棄原判決。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45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上開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 益為24萬459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然因本件 係給付資遣費等涉訟,依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是此項聲明應暫先徵第二審裁判費1,725元【計算式:5,175元-(5,175元×2/3)=1,725元】;又上開聲明第3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750元。是本件共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475元(計算式:1,725元+6,750元=8,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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