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鄭子文
- 法定代理人洪建龍
- 原告黎祝芳
- 被告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黎祝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3,37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30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本件應先 徵第二審裁判費3,610元(計算式:10,830元1/3=3,610元 )。另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0,360元(計算式:3,610 元+6,750元=10,36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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