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 原告
- 張丞菘
- 訴訟代理人
-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爕道
- 訴訟代理人
- 羅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及自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及自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係「及自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