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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鄭子文

原告
張丞菘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爕道
訴訟代理人
羅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及自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及自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係「及自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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