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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顏苾涵黃思惠陳中順
  •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 當事人
    林豐盛吳香妹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豐盛 吳香妹 被 上訴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黃郁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苗原 簡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再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21、23頁)提起上訴,但書狀內均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7號裁定(下稱補 正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揭未記 載上訴聲明之瑕疵,且補正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卻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31、33頁)、113年5月16日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3至75頁))各1份 在卷可憑。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不合法,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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