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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周文隆

  • 原告
    洪郁青
  • 被告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洪郁青 被 告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聲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上開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暨利息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8號 裁定核定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同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80元(計算式:1,880+3,000=4,880) ,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資遣費屬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範圍,此部分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6元,原告並依上開裁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626元(計算式:626+3,000=3,626)在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254元(計算式:4,880-3,626=1,2 54),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諭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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