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永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永成 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清水科技有限公司、鄭竹順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 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3點載明:「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1,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324元。又調解筆錄內 容第3點「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 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而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本件聲請人依其訴之聲明應徵之裁判費為28,324元,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9,441元 (計算式:28,324元×1/3=9,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837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7,604元(計算式:9,441元-1,837元=7,604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