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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原告
呂韋頡

上列原告與被告青舍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苗勞簡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苗勞簡字第10號裁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33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7元(計算式:1,000元+1,500元-333元=2,16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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