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劉威伸
- 原告楊菀渝
- 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楊菀渝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88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29 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4,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10 元,經原告繳納完畢。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696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以,擴張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93,696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800元,而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810元,故原告應補繳990元並經繳納完畢,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600元【計算式:5,400元-1,800元=3,600元】。經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在案,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482元,原告負 擔918元【計算式:5,400×83%=4,482元;5,400元-4,482元=9 18元】。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918元,因原告起訴 時已先預納1,800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又 因本件需徵收之3,600元,已低於被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 擔之訴訟費4,482元,是本件應徵收之數額應全數向被告徵 收即3,60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原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為918元 ,另可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882元【計算式:1800元-918元=882元】 ,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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