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劉威伸
- 原告陳群芳
- 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陳群芳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16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4,2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157元,原告業已 繳納第一審部分裁判費3,798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具狀及同年7月15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587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42,587元,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1,395元,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9,116元,原告負擔2,279元【計算式:111,395×80%=9,116元;11,395元-9,116元=2,279元】。另就原告嗣後 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自行負擔嗣後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62元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15,157元-11,395元=3,762元】。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041元【計算式:2,279 元+3,762元=6,041元】,扣除已繳納之3,798元,是原告應 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43元【計算式:6,041元-3,798元=2,24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9,116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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