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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柯仲宜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另按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時,如遇當事人無法定代理人者,倘由利害關係人另狀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司法事務官就該聲請事件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可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萬元,經聲請人催繳仍未獲清償,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未依主管機關函完成改選董監事,其董監事職務當然解任,經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選任陳榮耀為臨時管理人,嗣臨時管理人陳榮耀死亡,現已無人代表相對人公司,為免妨礙聲請人債權行使,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耀業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因死亡當然解任,是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榮耀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徵詢苗栗律師公會所公告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已確認王銘助律師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審酌王銘助律師具有專業律師資格,且與兩造並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是本院認選任王銘助律師為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銘助律師為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51號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選任王銘助律師(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51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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