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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
    黃領佑聲請對債務人冠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領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冠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簽發票據號碼AC0000000、 票據號碼AC0000000之支票2紙予聲請人,詎經提示後不獲付款,故依票據關係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2年6月19日及112年3月23日,發票人為冠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冠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2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泓大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為簡千柏,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支票法定代理人係用吳玟頡之印文,而依前開資料,吳玟頡既非冠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不可代表冠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更遑論冠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早於112年2月16日即更名,故聲請人主張本件以票據關係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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