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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聲請人
黎苑吟
相對人
銘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慶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銘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銘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4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有為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182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僅有相對人銘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慶能之簽名、蓋章,並無陳慶能另外再行表示為發票行為之記載,依上開研究意見意旨可知,相對人陳慶能既非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則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95條,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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