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全鴻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國盛
- 相對人
- 左運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12,200元,就其中新臺幣52,3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2,2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