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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聲請人
宜安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共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已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12年度補第1898號民事裁定限期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惟苗栗○○○○○○○○○查無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之設籍資料,且依重測前土地登記舊簿所載,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2月25日即保存登記為上開土地共有人,故兩人至少已超過111歲,參考人類通常壽命,應可認定已經死亡,且因查無其等戶籍,其繼承人即有無不明,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代表人身分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全部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申請書暨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能提出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已死亡之證明文件,本院於113年1月16日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之除戶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死亡之證明文件,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僅憑聲請人指稱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至少已超過111歲,而認定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已經死亡,進而為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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