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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5 日

聲請人
詹秋山
相對人
黃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8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7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用16,18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17,180元(計算式:1,000元+16,180元=17,18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惟本件係於112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該部分屬附帶請求之違約金,無需另繳納訴訟費用,亦無聲請人需自行負擔之部分,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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