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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聲 請 人
翊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國泰
代 理 人 尤彰澤律師
相 對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9,0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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