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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温妍媛
相對人
建旺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相對人
吳函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52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 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64,307元,惟嗣後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減縮為10,058,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528元,並業經聲請人先行預納,另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四、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5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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