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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徐至言
  • 被告
    林啓文即小林車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至言 相 對 人 林啓文即小林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55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 為5,1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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