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至言、瑞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至言 相 對 人 瑞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博洋 相 對 人 黃歆雁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債券(債券 代號:A○三一一三),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 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屆期,急需辦理還本 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假扣押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上開裁定所示之提存物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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