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徐至言
- 相對人
- 瑞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徐博洋
- 相對人
- 黃歆雁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三一一三),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屆期,急需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假扣押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上開裁定所示之提存物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