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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聲請人
瀚漁有限公司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皓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8、9月向聲請人購買水產貨品,貨品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606元及47,470元,其中8月之貨款應於9月30日匯款,9月之貨款應於10月30日匯款。詎經聲請人依約交付發票請款,相對人僅支付其中之11,670元,尚餘92,406元未清償。又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支付貨款,惟相對人仍未支付,屢經催討仍無效果,如任相對人無限期拖欠,恐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爰聲請於92,406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查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為一定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惟該等文書尚無法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縱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件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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