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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麗萍

原告
吳玉娥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複代理人
黃益雄律師
被告
李漢清
被告
李漢聰
被告
李萬順
被告
李漢文(原名李天佑)
被告
李綉蘭
被告
李綉勤
被告
李滿足
被告
李陳月琴
兼前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定國
被告
李文斌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馨蘭
被告
蔡錦泉
被告
蔡錦松
被告
蔡耀賢
被告
白蔡秋蘭
被告
蔡秋娥
被告
蔡秋得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錦珍
被告
鄭育賓
被告
李鄭雪
被告
鄭錦蓮
被告
郭彥淳
被告
郭彥隆
被告
郭至耘
被告
郭奇山
兼前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鄭育駿
被告
吳兆清
被告
吳兆春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蓁
被告
吳允秀
被告
吳羿稹
被告
施明宏
被告
施冠宇
被告
施信安
被告
施政瀚
兼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施明宏、施冠宇、施信安、施政瀚應就被繼承人李香葳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柳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55及編號57至59「分割方法」欄分割。

三、附表三所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白蔡秋蘭、吳羿稹、蔡錦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柳於民國83年7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孫,繼承人李香葳已死亡,應由李香葳之繼承人即被告施明宏、施冠宇、施信安、施政瀚4人再轉繼承系爭遺產,惟被告施明宏、施冠宇、施信安、施政瀚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先命被告施明宏、施冠宇、施信安、施政瀚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柳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陳月琴辯稱應扣除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158,639元云云,惟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或缺之一切費用,本件繼承人均可單獨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無委任代書辦理必要,且上開代辦費用過高,不應列入遺產債務範圍。

(三)被告李定國辯稱應按其所提出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分割云云,惟系爭鬮書影本模糊不清,被告應舉證其為形式真正,又綜觀系爭鬮書所載文字內容,實難知悉分割方法或分配方式,且無任何人簽名,亦無記載日期,實難認系爭鬮書為被繼承人李柳所做,有何分協議分割之合意,縱認系爭鬮書形式真正,依被告所陳該鬮書製作日期為55年許,迄今已逾58年,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為時效抗辯。

二、被告李俊鋒、施明宏、施冠宇、施信安、施政瀚辯稱略以:附表一編號5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然該屋年久老舊不堪居住,被告李俊鋒等人之父親李榮治於85年重新翻建,終生居於系爭房屋,應屬李榮治所有之建物,不得列入遺產範圍。被告李俊鋒等人之父親李榮治代繳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應列入遺產債務扣除。

三、被告李馨蘭、李文斌辯稱略以:系爭房屋本係土角厝,由被告李馨蘭之父親李榮治翻修為磚瓦牆、鐵皮屋頂。李榮治另於89年10月3日獨自繳納被繼承人李柳之遺產稅5,503元,又自83年至111年獨自繳納被繼承人李柳所遺土地之地價稅,每年2,001元,繳納28年共計56,028元,前開遺產稅、地價稅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依李榮治過世後之111年11月7日遺產稅證明書所示,其遺產總價值為24,089,110元(計算式:4,817,822x5=24,089,110),遺產稅現值為657,911元,83年幣值與現今幣值有異,應重新以現值計算,如無法以現金補償,應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折抵。

四、被告李定國、李漢聰、李漢清、李萬順、李漢文、李秀蘭、李綉勤、李滿足、李陳月琴辯稱略以:系爭房屋確實由李榮治翻修過。被繼承人李柳於55年間,在被繼承人配偶李陳勉及子女李鳳鳴、李榮治、蔡李叩、鄭李罔市、吳李梅在場同意下,立下「鬮書」,兒子李鳳鳴、李榮治各抽中第一鬮、第二鬮,女兒蔡李叩、鄭李罔市及吳李梅各分配現金6,000元(不再分配土地),李鳳鳴、李榮治受分配土地亦有部分已買賣或與親友交換,系爭鬮書係就被繼承人李柳之財產預作分割,避免被繼承人李柳死後產生糾紛,核其性質應屬協議分割契約,本件已有分割協議存在,如無法對系爭鬮書達成共識,長子李鳳鳴及次子李榮治之子孫應先分配取得耕作之土地。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恐經代管後移由國有財產署拍賣,幸被告李陳月琴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合計繳納相關稅費、代書費共158,639元,此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予以支付。

五、被告鄭育駿、李鄭雪、鄭錦蓮、郭彥淳、郭彥隆、郭至耘、郭奇山辯稱略以:系爭房屋確實由李榮治翻修過。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柳於83年7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附表一編號22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5/8而非2/8,原告書狀有誤載),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孫,因繼承人李香葳已死亡,其應繼分1/20應由李香葳之繼承人即被告施明宏、施冠宇、施信安、施政瀚4人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施明宏、施冠宇、施信安、施政瀚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先命被告施明宏、施冠宇、施信安、施政瀚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上情不爭執,僅爭執下列事項:⑴系爭房屋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⑵是否應按系爭鬮書分割遺產;⑶繼承人繳納之遺產稅、地價稅、代書代辦費及相關規費是否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為此,被告施明宏、施冠宇、施信安、施政瀚應就被繼承人李香葳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被告等人所爭執事項論述如後。

三、系爭房屋不應列入遺產範圍:查被告李俊鋒、施明宏、施冠宇、施信安、施政瀚主張系爭房屋本係被繼承人李柳之遺產,因年久老舊不堪居住,經被告李俊鋒等人之父親李榮治於85年翻建及終生居住等情;核與被告李馨蘭、李文斌主張系爭房屋本係土角厝,由李榮治翻修為磚瓦牆、鐵皮屋頂等情相符;且為被告李定國、李漢聰、李漢清、李萬順、李漢文、李秀蘭、李綉勤、李滿足、李陳月琴、鄭育駿、李鄭雪、鄭錦蓮、郭彥淳、郭彥隆、郭至耘、郭奇山當庭所不爭執。揆諸被告李俊鋒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二427頁),載明28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之建物為純土造建物136.4平方公尺,57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之建物為磚石造建物54.5平方公尺,又參酌被告李俊鋒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修繕前後照片(卷二429頁),修繕前為土角厝、瓦片屋頂,修繕後紅磚水泥牆、鐵皮屋頂,足見系爭房屋本係被繼承人之遺產,主要建物係純土造建物,嗣經被告李俊鋒父親李榮治於85年翻修為磚瓦牆、鐵皮屋頂,房屋之建築材料、建築結構已全部更新,顯非原來被繼承人所建造之純土造建物,應屬李榮治所有之新建房屋,自不得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四、本件不應按系爭鬮書分割遺產:被告李定國主張被繼承人李柳於55年間,在被繼承人配偶李陳勉及子女李鳳鳴、李榮治、蔡李叩、鄭李罔市、吳李梅在場同意下,立下「鬮書」,兒子李鳳鳴、李榮治各抽中第一鬮、第二鬮,女兒蔡李叩、鄭李罔市及吳李梅各分配現金6,000元(不再分配土地),李鳳鳴、李榮治受分配土地亦有部分已買賣或與親友交換,系爭鬮書為預立之分割協議云云,並提出系爭鬮書第一鬮、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交換使用書等件為憑。惟揆諸被告李定國所提出之系爭鬮書第一鬮,全文未記載土地地號或遺產明細,未見被繼承人李柳之簽名,未見其兒子李鳳鳴、李榮治或女兒李罔市、李叩、吳李梅之簽名,未見被繼承人配偶李陳勉在場見證簽名,未載明具體之遺產分割方案,實難認定為各繼承人預立之分割協議書。縱使李鳳鳴另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土地交換使用書等情為真,此為契約之債務履行問題,亦難據此認定系爭鬮書為各繼承人預立之分割協議書。況且,被繼承人李柳於83年7月26日死亡,迄今已逾30年,本件復經原告提出時效之抗辯,被告李定國主張應按系爭鬮書分割遺產,委不足採。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茲審酌被繼承人83年7月26日去世,迄今已逾30年,遺有55筆土地及3筆投資,因部分繼承人去世而轉繼承,目前繼承人高達37人,子孫人數眾多,倘以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每筆不動產,日後各繼承人亦得買賣、互換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達最大經濟效用,佐以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此分割方法亦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同受保障,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繼承人繳納之遺產稅、地價稅、代書代辦費及相關規費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一)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經查,被告李馨蘭、李俊鋒主張其父親李榮治於89年10月3日代繳被繼承人李柳之遺產稅5,50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39頁、卷二415頁)為證,堪信為真,應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惟被告李馨蘭主張李榮治89年10月3日代繳遺產稅5,503元時,被繼承人李柳遺產總額為10,273,049元,嗣被告李俊鋒於111年11月7日申請遺產免稅證明書時,李榮治受分配之遺產總額為4,817,822元(卷二415、417頁),按李榮治應繼分1/5比例計算,111年11月7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4,089,110元,約為李榮治89年間代繳遺產稅時之2.5倍,從而,李榮治代繳遺產稅5,503元,以111年間遺產總額2.5倍為計算基準,遺產稅價額約為13,758元(計算式:5,503元×2.5=13,758元),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李馨蘭主張被繼承人於83年間過世後,由李榮治獨自繳納地價稅至111年止,共繳納28年,依108、109年度地價稅每年2,001元估算,共計56,028元,應由繼承人共同分擔等情,業據其提出108、109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卷二421頁)為證,且為原告及被告李陳月琴、李俊鋒、施明宏、施冠宇、施信安、施政瀚、鄭育駿、李鄭雪、鄭錦蓮、郭彥淳、郭彥隆、郭至耘、郭奇山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李榮治代繳遺產之地價稅56,028元,應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四)被告李陳月琴主張由其委託代書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合計繳納相關稅費、代書費共158,6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得寶代書房地產費用收據明細表(卷二347頁)為證。揆諸該收據明細表載明客戶為被告李陳月琴、日期為111年7月12日、繼承登記金額15,000元,土地登記費、申請謄本及地政罰鍰等規費合計8,639元、預收款60,000元,參酌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卷○000-000頁)載明均係111年10月12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核與上開委託辦理之時間吻合,應堪採信。茲審酌被繼承人於83年間過世後,迄11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相隔28年之久,未見任何繼承人願意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歷經多位繼承人過世後,因轉繼承而繼承人人數眾多,且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高達55筆,足見辦理本件繼承事宜實屬繁瑣,確有委託代書辦理之必要。然而,上開收據載明預收款60,000元,僅足以證明被告李陳月琴已支付代書代辦費及相關規費60,000元,不足以證明已實際支付158,639元。是以,本件被告李陳月琴已支付之代書代辦費及相關規費60,000元,堪予認定,核其應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五)綜上論述,本件遺產管理費用如附表三所示,考量本件遺產並無存款、現金可供直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各支付予遺產管理費用支出人李榮治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俊鋒、李文斌、李馨蘭、施明宏、施冠宇、施信安、施政瀚)及被告李陳月琴。

七、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受分配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類別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案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15/36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15/36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15/36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5/36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15/36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15/36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15/36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5/36 同上 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5/36 同上 1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15/36 同上 1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5/36 同上 1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15/36 同上 1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15/36 同上 1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8/5 同上 1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5/36 同上 1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5/36 同上 1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5/36 同上 1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5/36 同上 1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5/36 同上 2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5/36 同上 2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5/36 同上 2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5/8 同上 2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25/180 同上 2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25/180 同上 2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5/8 同上 2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5/8 同上 2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5/8 同上  2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5/8 同上  2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5/8 同上 3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5/8 同上 3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5/8 同上 3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5/8 同上 3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3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3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5/8 同上 3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5/8 同上 3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5/8 同上 3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5/8 同上 3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5/8 同上 4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5/8 同上 4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5/8 同上 4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5/8 同上 4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5/36 同上 4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5/36 同上 4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5/36 同上 4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5/36 同上 4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5/8 同上 4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全 同上 4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5/8 同上 5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5/8 同上 5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25/180 同上 5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25/180 同上 5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5/8 同上 5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5/8 同上 5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5/8 同上 56 房屋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 全部 非遺產 不列入分配 57 投資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73股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8 投資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67股 同上 59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616股 同上
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吳玉娥 1/30 2 被告李陳月琴 1/45 3 被告李定國 1/45 4 被告李漢清 1/45 5 被告李漢聰 1/45 6 被告李萬順 1/45 7 被告李漢文(原名李天佑) 1/45 8 被告李綉蘭 1/45 9 被告李綉勤 1/45 10 被告李滿足 1/45 11 被告李俊鋒 1/20 12 被告李文斌 1/20 13 被告李馨蘭 1/20 14 被告蔡錦泉 1/35 15 被告蔡錦珍 1/35 16 被告蔡錦松 1/35 17 被告蔡耀賢 1/35 18 被告白蔡秋蘭 1/35 19 被告蔡秋娥 1/35 20 被告蔡秋得 1/35 21 被告鄭育駿 1/25 22 被告鄭育賓 1/25 23 被告李鄭雪 1/25 24 被告鄭錦蓮 1/25 25 被告郭彥淳 1/100 26 被告郭彥隆 1/100 27 被告郭至耘 1/100 28 被告郭奇山 1/100 29 被告吳兆清 1/30 30 被告吳兆春 1/30 31 被告吳允秀 1/30 32 被告吳孟蓁 1/30 33 被告吳羿稹 1/30 34 被告施明宏 1/80 35 被告施冠宇 1/80 36 被告施信安 1/80 37 被告施政瀚 1/80 
附表三 遺產管理之費用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支出人 費用分擔 1 遺產稅 13,758元 李榮治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2 84-111年地價稅 56,028元 李榮治 同上 3 代書代辦費及相關繼承登記費用 60,000元 李陳月琴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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