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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李太正

原告
謝海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告
張金榮

張金富

謝金鑫

張秀彩

謝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張來於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6人,各依1/6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金榮、張金富、張秀彩、謝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來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死亡,兩造為子女,應繼分各1/6,本請求附表編號2土地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單獨取得,按比例分別補償其餘繼承人,嗣因無法取得被告一致同意,更正均依應繼分比例1/6分割保持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

三、被告張金榮未表示意見,被告謝金鑫本同意就附表編號2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補償金為每人新台幣100萬元,嗣因原告不再主張,改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亦表同意(卷第405);被告張金富、張秀彩、謝英先前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原所提就附表編號2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取得補償金之分割方案,但原告當庭不再主張,改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因未到庭未能表示意見。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航照圖、相片2張,堪信為真。

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主張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於國稅局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已滅失,不列入分割標的,此有原告所陳及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提出建物滅失申請書可佐(卷第87、179、221頁)。

七、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由兩造共六人,依應繼分各1/6分割,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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