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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太正

聲請人
林均湧
聲請人
林淳瑤
聲請人
林軒邑
相對人
謝明秀
法定代理人
謝林育
關係人
萬鈺村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關係人萬鈺村(民國53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謝明秀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月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謝明秀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為堂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祖母謝月英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相對人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弟弟謝林育為其監護人,弟弟謝宗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欲分割謝月英之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監護人謝林育均為謝月英之繼承人,謝林育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聲請選任關係人萬鈺村即相對人之舅舅,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謝月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3 項。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聲請人、相對人及其監護人戶籍謄本與關係人萬鈺村戶籍資料。

(二)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監護宣告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8號分割遺產卷宗。

(三)萬鈺村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選任萬鈺村擔任相對人處理謝月英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一)萬鈺村為相對人之舅舅,非謝月英之繼承人,在上開遺產分割事件與相對人沒有利益相反。

(二)萬鈺村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法院也查無萬鈺村有何不適任之處,認為萬鈺村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

五、萬鈺村在辦理分割謝月英遺產事務時,要保障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相對人法定應繼分價值。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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