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王筆毅
- 原告古義明、古義弘
- 被告盧景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古義明 古義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盧景霞 林士淵即澤鼎建築師事務所 富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函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被告所提民事答辯㈢狀就鑑定報告之質疑內容提出說明時,一併以書狀原本及所附被證3即現場照片8張、影像檔案1件為附件檢送該會,並請該會 於函覆時一併檢還,惟該會函覆時並未檢還書狀原本及所附證物,經請被告訴訟代理人補正提出,其僅傳真書狀影本,並未一併提出證物,致本院無從依該證物審酌被告所提答辯內容是否可採,故有再開辯論並請被告補正提出證物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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