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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景筠

上訴人
原告
分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張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9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從而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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